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113年度執字第2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成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有期徒刑1年5月為上限:
1.受刑人黃文成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2.22」;附表編號3至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51號、第22457號」、備註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上述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的總和(即1年5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則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做區分,可以分為傷害罪(附表編號1)、竊盜罪(附表編號2至4)及交通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5),其中竊盜罪的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都不是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財產法益(有1罪為未遂犯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再衡酌傷害罪、交通過失傷害罪與竊盜罪的性質完全不相同,侵害他人身體的完整性,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橫跨超過1年,各行為之間具有獨立性質,及受刑人的主觀惡性(其中1罪為過失犯罪),又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提出意見,受刑人未提出任何書狀等因素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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