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新臺幣2,3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 林佳宜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1號被告簡嘉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4日21時至翌日6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633號房,趁林佳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佳宜錢包內之新臺幣2,300元而得逞。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宜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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