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3公克,另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署檢察官」,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6、7行「113年1月22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睡臺北商務旅店』內」,補充更正為「113年1月22日上午7、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睡臺北時尚旅店526號房內」、第10、11行「並隨即在上開旅館526號房間內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殘渣袋1個(淨重0.0113公克)」,補充更正為「經其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旅館526號房,並經警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13公克、驗餘淨重0.0083公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王智弘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理
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13公克、驗餘淨重0.0083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51至53頁、第129頁反面)。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
分析,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已無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被告王智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睡臺北商務旅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隨即在上開旅館526號房間內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殘渣袋1個(淨重0.011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智弘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殘渣袋1個(淨重0.011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黃秀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