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26號原告 黃傑濬 被告 曾皓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即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之因故在此。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尚未經提起上訴。而原告於上開刑事判決後,於112年3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是原告於案件判決日(112年2月18日)後、繫屬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
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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