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79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64號被告江明隽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期滿。扣案之仿冒「adidas」包包75只(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85號案卷第15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9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於112年2月20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附表二所示商品為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仿品一節,有附表二所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商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商標資料所在卷頁1TrefoilVersion5(devicemark)德商 阿迪達斯 公司0000000011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85號卷第11頁正面2ADIDAS( 亞得脫士 文字)同上00000000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85號卷第11頁背面【附表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名稱數量侵害之商標權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鑑定報告書所在卷頁物品照片所在卷頁仿冒阿迪達斯商標之包包75只00000000袋子及運動用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85號卷第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85號卷第18頁00000000各種旅行袋、旅行包、手提包、背包、運動用具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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