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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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87號聲請人 王肇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如氷林國明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民國111年5月12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可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是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執票人需現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蔡如氷、林國明請求本票票款57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發票日即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林國明戶役政資訊顯示其戶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遷出國外,且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出境後即未入境。因聲請人所陳報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提示日,相對人林國明均不在境內,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通知聲請人陳報系爭本票提示及其方式,聲請人已於112年2月16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難謂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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