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提解被告甲○○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定。
二、查被告因案現正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25,120元,以提解被告甲○○出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兆翔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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