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三八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並未記載上開條款所定再審理由之事實何以與法律規定不符之理由,且對伊所主張各項訴訟標的及再抗告理由未予裁定,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及鈞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暨不適用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錯誤。另未斟酌扣押命令及伊之再抗告狀、聲請再審狀,亦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理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原確定裁定因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與同條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要件不符,而以無理由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上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旨,依上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次按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聲請意旨謂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之扣押命令、再抗告狀、聲請再審狀,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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