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本件抗告人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一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先後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該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指摘原裁定違反一罪二罰原則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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