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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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384號),本院聽取當事人雙方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源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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