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又犯同附表編號二所示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四萬元,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罰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及最多額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及合併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其所犯罪名,情節較之強盜或毒品案件為輕,但所定應執行之刑何止天壤之別,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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