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三六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0六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0六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未依前訴訟程序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預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此項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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