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如所述事由,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三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定讞。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未依其所請傳訊法醫、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及命案現場勘驗人員,亦未調查卷內相驗照片真偽,謂應視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向原審聲請再審,既未依法附具該確定判決繕本,且所述聲請再審事由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裁定因予駁回,經核於法無違。抗告人抗告意旨補提第一審判決繕本,謂其業已指出證明方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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