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97號

原告砬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衞

被告永浩空間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更名前永浩設計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至12月向原告訂購磁磚,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1萬0414元,經原告交付磁磚給被告,被告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受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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