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418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林唯傑

複代理人 管禮

被告 劉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9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11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71,429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9,12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71,429元×0.369=26,357元;②第二年:(71,429元-26,357元)×0.369×(2/12)=2,772元;①+②=29,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2,300元(計算式:71,429元-29,129元=42,3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8,675元及塗裝費用18,421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69,396元(計算式:42,300元+8,675元+18,421元=69,396元)。

三、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 王姵文 亦同有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是認,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819元(計算式:69,396元×3/10=20,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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