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690號
原告 林妍蓁
被告 魏兆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工作室(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押租金1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自原告搬入系爭房屋起即發現系爭房屋內冷氣漏水、地板翹起,經通知被告仍拒絕處理。且被告稱原告帶小孩至系爭房屋太吵,被告亦未於兩造簽約時表明其為二房東,是原告因而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6,000元,即112年7月20日至31日之租金2,580元,共計18,58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第17行)。
三、被告答辯
原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5個月內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6,000元?(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租金2,580元?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6,000元?
⒈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押金5個月內退租2個月押金不退5個月後退租需負擔1個月押金〔提早〕」(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租約第8條第1、2項約定:「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三條約定之租金中扣除。」(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⒉本件原告請求退還之租金係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堪認原告遷離系爭房屋之時間為112年7月19日,則距離系爭租約成立之112年6月1日,尚未達5個月,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退還押租金16,000元。
⒊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拒絕修繕冷氣及地板等語。然依上開約定,縱使被告拒絕修繕冷氣及地板,亦僅係原告得自行修繕後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或自租金中扣除而已,尚難僅以被告未修繕冷氣,即認得提前終止租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說其帶小孩去工作室太吵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然查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稱:「你那邊小孩乒乒乓乓哭鬧,我們這邊也是想著你有帶小孩的責任,沒跟你說過什麼合約當時也沒寫不能帶小孩」(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雖認為原告小孩吵鬧,然並未以此為由禁止原告帶小孩至系爭房屋。是尚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原告末主張被告並未告知其為二房東等語。然民法本未禁止承租人再作為二房東將房屋出租,兩造亦未事先約定被告不得為二房東,是無論被告是否為二房東,均難認原告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租金2,580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年7月20日起至112年7月31日之租金,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應就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19日終止,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自陳:原告是直接搬走,才告知我們她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21、22行),是原告究竟於何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有可議,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尚難認定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19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112年7月20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租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8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