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808號
原告 柳蔡秀美
被告 蘇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柳蔡秀美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幀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柳蔡秀美所有機車於民國000年00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月2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柳蔡秀美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8900元折舊後為1萬2212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為1萬22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陳文幀所有機車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月2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陳文幀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1萬7200元折舊後為1718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7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