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50號
原告 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賴明慧
李承書 律師
被告屏東縣南州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美吟
訴訟代理人 鍾絢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7.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7元,暨自112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關於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如被
告以58,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關於本判決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2,387元暨每月各以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5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144地號土地(下稱144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並於土地上興建三千社區活動中心(下稱系爭活動中心)。原告所有之14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增建之廁所、鐵梯、鐵皮雨遮、圍牆(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基礎,計算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6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活動中心係於66年11月11日開始興建時,測量儀器及技術尚未精確,難以苛求測量結果全然無誤,系爭地上物越界並非故意,且應在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內。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活動中心之必要設施,已行之有年,原告購買145土地及興建地上建物時應均有確認基地範圍,地籍圖重測時亦有知會原告,原告均未異議,拆除系爭地上物對原告利用利益甚微,卻將造成公帑浪費、系爭活動中心喪失功能及價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爰請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148條等規定,審酌免為除拆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同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145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44土地及系爭活動中心所有權人,系爭活動中心之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7.6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2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係因測量誤差所致,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自承興建時並未進行鑑界(本院卷第104頁),而系爭土地占用之範圍,早已遠遠超出測量可容許之誤差範圍,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是因66年時測量誤差所致,並非無權占用等語,顯屬無據。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部分:
⒈查原告指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經複丈測量結果,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且被告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而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非經實際測量,顯無以確認,為通常之理,尚不能以系爭建物已存在多時即得逕認原告已明知其事實之存在;另被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時,原告尚未購買145土地及興建地上建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興建系爭活動中心時,原告或145土地所有人有其他知有越界建築卻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本院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有民法第796條適用,尚無可採。
㈣、權利濫用部分: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活動中心之必要設施,拆除有害公共利益,原告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已有就土地所有人對越界建築之權利行使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予以適用。
⒉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此乃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僅係供法院審酌得否免予拆除越界建築之依據,而非賦予被告因此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自無可以之對抗原告請求之餘地。
⒊且依有關前揭規定之說明,土地所有人除故意逾越地界者外,於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法院於裁量是否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時,仍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以求兼顧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查:
⑴系爭活動中心自67年2月28日完工後已使用45年,系爭地上物雖係供系爭活動中心之用,但僅為系爭活動中心圍牆、廁所、鐵梯及鐵皮雨遮之一部分,與主體建物結構獨立、內部不相連,依現況觀察,使用頻率亦不頻繁,客觀上難以謂其價值逾於所占用原告土地所值;且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不會損壞系爭活動中心建物結構安全,被告亦非不能將廁所等設施遷移至於144土地未使用之空地,實難認拆除系爭地上物對於公共利益之損害大於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所有權。
⑵被告未經鑑界,起造系爭地上物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長達45年,已受有長時間之不當得利,占有面積復已達17.69平方公尺,原告並無容忍之義務,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正當行使所有權,難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亦難認有不欲行使權利,或有何使被告相信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或以原告先前未積極行使其權利,即謂其後權利之行使係屬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至此,依法已別無其他途徑可用免越界建築之拆除,自應准許原告此部分所請。
㈤、不當得利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太多商業機能,交通及生活機能普通,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是原告於112年6月30日起訴,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87元,及按月給付42元,為有理由(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新台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按月
107年6月30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432元
17.69
6
691元
109年1月1日
至
110年12月31日
440元
17.69
6
934元
111年1月1日
至
112年6月30日
480元
17.69
6
762元
480元×17.69㎡×6%÷12=42元
2,3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