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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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

原告 葉國增

被告 莊建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就其執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為向訴外人 黃鳳林 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嗣後因利息過高,故沒有向訴外人黃鳳林借款,但訴外人黃鳳林並沒有將系爭本票返還。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7年6月30日,被告於112年7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無須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

  原告前於107年1月間向訴外人黃鳳林借款50萬元,約定107年6月30日前返還,然訴外人黃鳳林當時並不願意,僅先借予原告10萬元。借款期間原告曾協助訴外人黃鳳林除草,約定報酬為5萬元,並以該5萬元抵銷上開借款,故原告尚積欠訴外人黃鳳林5萬元。然於清償日期屆至時,原告仍未還款。嗣訴外人黃鳳林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提起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以借款為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黃鳳林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190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得否享有優於訴外人黃鳳林之權利?(二)訴外人黃鳳林有無交付借款予原告?(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一)被告得否享有優於訴外人黃鳳林之權利?

  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⒉查被告自陳:訴外人黃鳳林於112年7月委請被告以被告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與訴外人黃鳳林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未以任何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訴外人黃鳳林之權利。

(二)訴外人黃鳳林有無交付借款予原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必須交付借貸物始為成立,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一方,即應就有交付借貸物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訴外人黃鳳林有交付原告借款10萬元,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自難認被告之主張可採。被告既未能證明訴外人黃鳳林有交付借款予原告,則應認原告與訴外人黃鳳林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黃鳳林有交付借款10萬元予原告,已如前述。是系爭本票就原告與訴外人黃鳳林間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訴外人黃鳳林即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而被告不得享有優於訴外人黃鳳林之權利,亦如前述,則被告自亦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送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葉國增

50萬元

107年1月1日

107年6月3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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