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
原告 鄧氏英詩
被告 葉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三、訴訟費用6,0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原告將訴之聲明第2項撤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21行),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5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應於每月14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迄今積欠租金已逾15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並已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情,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
⒉查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已於111年11月1日、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原告並於112年7月12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則係於112年7月13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36頁)。是依上開規定,應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存證信函送達後30日,即112年8月12日合法終止。準此,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12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5,000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8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