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人 張惟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係基隆市議會總務,於民國103年6月17日遭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餘元;惟該查扣現金,部分係聲請人向表弟借貸,部分係聲請人自銀行提領,係聲請人預備用以購車之用,聲請人於偵查時(本院按: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案號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35號,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分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業於104年8月28日宣判)已向檢察官供述明確,並有存提款證明可證;聲請人僅係一般公務員,扣案現金對聲請人而言,為數不小,經扣案後,發還無期,使聲請人無法還款,而扣案現金為聲請人個人所有,與犯罪無關,應無留存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4條之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3條、第317條雖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調查,審酌裁量之,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經查:1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53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分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並於104年8月28日宣判;該案乃聲請人任職基隆市議會總務組期間,因與時任基隆市議會議長之被告 黃景泰 共同涉及基隆市議會「掏空案」(詳見103年度偵字第3535號等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貳、淘空案】),經檢察官就黃景泰與其他共犯所涉犯之其他案件(月眉案、 日勝生 案、 高振楹 案等),一併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72、3274、3669、3718、4707、4786、4787、4788、4789、4793號)。而扣案現金係因聲請人與黃景泰所涉之議會淘空案,經檢調於103年6月17日至聲請人張惟智住處執行搜索查扣所得之證據,先予敘明。
2嗣檢察官於聲請人所涉基隆市議會淘空案(本院103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審理時,另將黃景泰、 林柏樹 、 粘世孟 、 黃國杰 、 陳佩宜 等人以103年度偵字第2510號、103年度偵字第2598號、104年度偵字第1925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分104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受理。惟檢察官於聲請人張惟智所涉基隆市議會淘空案(聲請人於該案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擔任「污點證人」)中遭查扣之現金596,000元,認與103年度偵字第2598號案件相關,而故以該案號移由本院檢附於本院受理之104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未以聲請人遭起訴之103年度偵字第3535號【基隆市議會淘空案】移送附於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贓證物品保管,作為104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贓證物或查扣物。惟查本院受理之104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起訴案號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510號、103年度偵字第2598號、104年度偵字第1925號;起訴被告係黃景泰、林柏樹、粘世孟、黃國杰、陳佩宜等人,起訴事實係被告黃景泰涉嫌違反政治獻金法及與林柏樹、粘世孟、黃國杰、陳佩宜等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真愛花園城堡樣品屋」案),查扣之證據及所得為起訴書附表一至四,依起訴書記載,查扣與本案相關之犯罪所得僅係被告黃景泰涉嫌違反政治獻金法之4,906,000元。本院受理之104年度訴字第333案件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無聲請人張惟智涉及「政治獻金」及「真愛花園城堡樣品屋」等案之論述及事證;而檢察官起訴之103年度偵字第2598號「真愛花園城堡樣品屋」案,被告係黃景泰、林柏樹、粘世孟、黃國杰、陳佩宜5人,聲請人並未涉案,經本院函請檢察官說明,檢察官亦未就聲請人張惟智遭查扣之現金,與本件104年度訴字第333號起訴之「政治獻金」及「真愛花園城堡樣品屋」等案,敘明有何絲毫關連性(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9日基檢 宏清 103年度偵字第2598字第17210號函文)。是聲請人遭扣押物,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無關。
3雖聲請人非本案(104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被告,遭查扣
現金與本案無關;然聲請人遭查扣現金,係與聲請人所犯基隆市議會淘空案相關,且係因該案遭搜索扣押之物,雖因聲請人於該案由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規定起訴請求減輕或免除求刑,然聲請人遭扣押物,究與該案有所關連,且檢察官業復已於104年9月2日以基檢宏清103偵3535字第20400號公函來文更正(詳卷)。是聲請人遭查扣之現金已改附於聲請人遭起訴之103年度偵字第3535號案件為贓證物。是聲請人聲請之現金596,000元,既非本案(104年度訴字第333號)經扣押之物,則聲請人就此所為聲請發還,容有誤會,因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