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陳宜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經撤銷停止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以上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又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宜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街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另案經警基隆市○○區○○○路○○巷○○號前拘提,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被告於翌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又其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被告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卷第二八六號卷第十三、十四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屬實。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另案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警拘提,被告於翌日(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二、三日前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有被告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當時雖僅承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全部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林○○(見同卷第四至六頁、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四頁),惟經本院分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地檢署函詢結果,檢警於被告供述前,已因實施其他偵查作為而知悉被告有向林○○購買毒品嫌疑,此觀之本院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基警四分偵字第○○○○○○○○○○號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基隆地檢署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基檢宏子一0四蒞一七二五字第一六二六四號函甚明,是以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