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查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
0.36毫克/每公升,幸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輕型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被告林育瑋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瑋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會大幅提高肇事機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凌晨至清晨4時5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天籟KTV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加水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清晨5時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四路口前時,因變更排氣管,噪音過大,經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