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金土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陪席法官之姓名,應更正為「林逸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陪席法官之姓名誤載為「侯廷昌」,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逸梅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