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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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
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經本院於民國
97年9月2日通知限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繳納不足
之裁判費1,100元,該通知已於97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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