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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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 林美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9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前因無法聯絡到借款人 湯文彬 ,且不熟悉法律規定,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經湯文彬家人轉告,始知悉相對人不同意湯文彬繳交償還本息並塗銷抵押權。伊願以直接價購方式償還本件借款,並請求將抵押物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以避免冗長訴訟程序。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7年6月19日送達抗告人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居所地,又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位於雲林縣○○市○○街○○○號之住所地,均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司促卷第24、25頁)。
抗告人雖分別於上開不同日期收受支付命令,惟異議權於最初收受送達後即可行使,應以最初收受送達之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計算法定期間。是系爭支付命令自送達翌日107年6月20日開始起算20日不變期間,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後,其異議期間於同年7月1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所稱願以直接價購方式代為清償本件借款,並請求准許將抵押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語,經核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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