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4號原告 郭豐裕
潘明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 蘇雅萍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暨同段334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其中2分之1於債務人 郭宜立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92,
024元及4,857,566元,同段334建號建物之現值為1,767,
1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稽,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08,345元【計算式:(1,992,024+4,857,566+1,767,100)×1/2=4,308,345】。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大冠企業行合夥移轉其中2分之1於債務人郭宜立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元(計算式:被告出資額100,000×1/2=50,00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4,358,345元(計算式:4,308,345+50,000=4,358,34
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地號全部,當事人資料等均勿遮隱)及同段33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建號全部,當事人資料等均勿遮隱)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