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35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葉佐志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㈠受判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判決未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㈡受判決人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供出毒品來源並經警方查獲,然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事由。㈢受判決人於偵查中即已自白,並主張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然原判決雖已依該條第1項減輕,卻忽略第2項有利於受判決人之事由,受判決人於偵查中稱幫助證人調取海洛因毒品乙節,自該符合自白要件及效力,原判決卻未對上開供詞詳酌判斷,亦違背證據之證明力,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請求給予公允、公理、正義之裁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於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度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判決確定後,如認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者,刑事訴訟法定有非常上訴之救濟程序,須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依非常上訴程序處置,觀之該法第441條及相關法條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葉佐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判決之主文記載「原判決撤銷。葉佐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其文義甚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㈡觀諸前開受刑人之聲明意旨,係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理由提出質疑,並非對原判決主文有何疑義,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至於聲明人聲明疑義所指所犯各罪,均符合自白之要件及效力,符合減輕其刑云云,係各罪實體審理量刑時參酌之事項,亦非聲明疑義所得救濟之範疇,受刑人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應循非常上訴之程序以資救濟,併此敘明。從而,受刑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