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信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乙○○因犯強制性交罪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71罪之宣告刑,曾經本院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7年,各罪合併之刑期雖逾30年,揆諸前開規定,爰量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0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10年(共71次)│├────────┼────────────┼────────────┤│││⑴自99年6月間起至100年││││12月間、及101年1、2││犯罪日期│101年6月10日│、4、5月間,以每月3││││次之頻率。││││⑵於101年3月、6月以每││││月1次之頻率。│├────────┼────────────┼────────────┤│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3604、24091、27965號│23604、24091、27965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68號│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日期│103年2月6日│103年8月12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確定日期│103年4月17日│103年11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執他字│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備註│第1598號;甲○署103年度│執字第20187號│││執己字第10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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