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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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富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50號、第12243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查被告范富財自民國92年起,即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3年再因竊盜行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
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7年又因竊盜犯行由同一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97年度易字第98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獄後;又於99年8月間再次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
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又因100年11月間之竊盜犯行,經同一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82號判處拘役45日,此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由此可知被告於92年起迄今,累計已有6次竊盜之犯行,然原審就被告本案2次竊盜之犯行,竟僅判處應執行刑為拘役59日,其刑度反低於前為有期徒刑之判決,刑之輕重顯然失衡,亦失諸教化之目的,此顯與刑法關於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有違,實難認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9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5日、拘役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拘役59日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之基礎,已詳予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前有6次竊盜犯行,原審量刑反低於前案,刑之輕重顯然失衡等語。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所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皆為累犯;且觀諸被告竊取伏特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高梁酒1瓶(價值145元),固屬非是,惟本院衡酌刑罰之目的多元,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犯罪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並非純為滿足告訴人主觀之應報期待;至於他案量刑之結果,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不足以拘束原審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個案案情間本有差異,尚難援引他案量刑結果作為本案認定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可言。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尚有違誤等語,自非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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