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暫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暫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暫字第42號聲請人 黃劉燕真 相對人 黃資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因病陷入昏迷,貴院業排定於104年5月鑑定,惟因家中急需金錢支付住院費用,為此聲請暫時處分以請領保險金。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病,業經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40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住院費用之急需,而請准其領取保險金之事實,僅具狀提出人壽保險單、要保書等為據,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而上開保險單等僅足證明相關投保情形,就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醫療費用及經濟情況等,均未能釋明有何緊急之情況。據上,本件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提出事證加以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世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