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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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陸公克、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陸公克、壹點參公克係該局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查獲被告甲○○非法持有之物,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五二號),惟查獲之前揭物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一二號、九十年保管字第四六二號),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