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85年1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5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第一審檢察署已將第一審承辦法官及自訴人鄭榮專涉嫌偽造文書乙案,發交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相關證據(證物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乙份);法官官官相護,提不出文化派出所當日工作紀錄簿(證物二自訴狀見第一頁倒數第三行),證明被告就是甲○○,竟一致提出無證據的判決書,恫嚇甲○○甚明;且第一審承辦股法官再於八十七年簽請該院以行政程序處理本件(證物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簽呈乙份)。為此,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五四條第一點『應審查審判權之有無』之規定,具狀提出再審聲請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又聲請人於94年6月22日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55號受理並於94年6月30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為本件聲請再審。爰依同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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