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更正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抗告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更正,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所列「利害關係人即拍定人 于振園 」之記載,係屬誤列或贅列,聲請更正。原法院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時,于振園雖非該裁定之抗告人,亦非合作金庫提起抗告之相對人。惟原法院對台北地院上開裁定所為准駁之裁定,仍係就抗告人對原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內容之判斷,拍定人于振園同受該裁定之拘束。原法院將拍定人于振園列為原裁定之利害關係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自無從更正。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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