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抗告人 陳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00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陳淑惠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八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4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5至8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編號5至8所示之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而編號4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原審乃酌情就八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伊無奈始向檢察官請求本件定應執行刑云云,未一語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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