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再抗告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代理人 樊仁裕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認應由于 振園 得標,而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再抗告人再為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以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五三號廢棄前開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債權人,聲請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七○、六七○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萬分之八二四○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七樓之一、之二、台北市○○區○○○路○段○○○號、忠孝東路四段一○七號地下三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台北地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以九十八年度北金拍字第五號事件,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由第一高標之 于振園 得標,于振園並親赴金服公司繳驗身分證、製作筆錄及繳交拍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二百萬元,台北地院於一○○年七月十九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經于振園於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台北地院依此函知地政事務所准由于振園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通知再抗告人於文到七日內將系爭不動產權利書狀交付及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于振園,即無不合,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將台北地院所為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處分之裁定,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按相對人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拍定與否,自有利害關係。再抗告人謂其無抗告利益云云,容有誤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