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科以證人罰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再抗告人 劉光愫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 陳柏良 竊盜案件,就科以證人罰鍰之裁定,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五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同有適用,此觀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劉光愫因被告陳柏良竊盜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科以證人罰鍰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八三六號),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而被告陳柏良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依法既不得再抗告,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等字樣,仍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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