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上訴人 陳重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陳重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並說明審認其肇事逃逸造成公共往來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僅支付部分和解款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無違法可言。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同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魏新和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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