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53號聲請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受拘束之當事人」、「原裁定之當事人或該裁定效力所及之人」或「因裁定而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本院100年9月19日100年度事聲字第25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其誤列或贅列於裁定當事人欄列中,顯屬錯誤,爰聲請更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0年8月3日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8月22日以北院木96執戊字第39401號函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53號受理在案,觀聲請人聲明異議理由,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拍賣程序違法,聲請人不服由相對人于 振園 得標,並准由相對人 于振園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命聲請人將不動產權利書狀交予相對人于振園及自動點交等語,經本院民事庭審理,認聲請人聲明異議有理由,應重新為一合法拍賣程序,重新進行拍賣程序為宜,爰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253號裁定(系爭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系爭裁定既言重新進行拍賣程序,則原已進行拍賣程序之當事人即聲請人(債務人)、得標人(相對人于振園)、主導拍賣程序之債權人(相對人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當應此而受影響,有關聲請人(債務人)、得標人(相對人于振園)受影響權利,聲請人既未爭執錯誤,爰不予論述,至於主導拍賣程序之債權人(相對人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乃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如重新拍賣,勢將影響其受償時間及金額,故債權人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受系爭裁定「受拘束之當事人」、「原裁定之當事人或該裁定效力所及之人」或「因裁定而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無疑,是為讓其如認系爭裁定侵害其權利,有提出不服之權利,爰將其列為系爭裁定之當事人,於法並無違誤且無任何錯誤,則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