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上訴人林○○(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九六七八、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代號0000000000A)、吳○○(代號0000000000B)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均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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