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抗告人 高翰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駁回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高翰秀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以原判決所憑 盧泰成 之證言為虛偽、發現確實新證據等聲請再審。原裁定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須自形式上加以觀察,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備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著性)」,且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而具備「新規性(嶄新性)」之特質始足當之;又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抗告人所指證人盧泰成之證言係屬虛偽,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盧泰成已因偽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又指稱證人 楊慶宗 足為新證據云云,未見釋明該證據乃事實審判決前,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者,且縱認楊慶宗曾出現於卷內所示抗告人犯罪之時間、地點,然尚待傳喚到庭作證,其證言是否實在,尚須調查始能確認,並非顯然可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未符「嶄新性」及「確實性」要件;本件抗告人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上揭法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核無再審理由,其附帶請求停止刑罰執行,已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已向盧泰成提起偽證罪之刑事告訴,楊慶宗可以出面證明證人 黃俊榮 係拿取廟會制服,非買受愷他命,抗告人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云云,實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再事爭辯,殊與法律所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適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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