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柏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13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34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5日下午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五甲「寶貝龍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頂路交岔口,因警方實施路檢攔查,為警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0.83公克)、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0.862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夾鏈包3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海洛因殘渣袋1個、自製小鏟子4支、行動電話3支、手提包1個等物(另案偵辦),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黃柏涵於偵訊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391號)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3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34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年10月,其中詐欺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即有期徒刑4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0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07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0.83公克)、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0.862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夾鏈包3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海洛因殘渣袋1個、自製小鏟子4支、行動電話3支、手提包1個等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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