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8號原告 何素月
賴簡齡珠 楊麗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國恩 等二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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