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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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光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6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光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葉光炫明知其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大樓)12樓之3房屋設有電表,另其管理之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6房屋未設電表,仍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前之該月間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從9樓與12樓之樓層電源總開關前私接電源,未經12樓之3之電表,引接到上開屋內電器使用,並接續於同年月17日,提供該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6屋舍給其不知情之潘姓友人使用。嗣於101年11月5日12時許,經警方會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簡稱台電公司)稽查員方○○前往查看,而發現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光炫之自白。
㈡證人即○○大樓總幹事許○○於警詢、方○○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3至4頁背面、9至10、36至37頁)。
㈢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及電表照片24張(見偵卷第11至18、22至27頁)。
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2年1月8日D高雄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與9樓之6用電資料表(見偵卷第42至43頁)。
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3.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起訴意旨認應依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罪,尚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加以論處。被告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自101年10月14日前之該月間某日至101年11月5日14時查獲之期間內,所犯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私接電線及繞越電度表之方式竊電,損害被害人台電公司之財產權益,自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竊電遭追繳之電費計新臺幣(下同)71,197元(28,479元+42,718元),金額尚非鉅額,且其已補繳,有卷附之繳費紀錄表可查,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更已繳清追償電費,足見其已知悔悟,並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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