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67號抗告人 王俊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吉順 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立承攬契約,由相對人承攬興建4樓透天厝一棟,伊已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40萬元,然相對人仍有多項工程遲未完工及未依設計圖施工,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因相對人有脫產跡象,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而相對人張吉順於民國104年4月7日與伊電話聯絡,多次提及其財務不佳,要求伊先付40萬元,以利後續工作進行,據此推論如不准予假扣押,則難保全強制執行,是原審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自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立承攬契約,由相對人承攬興建4
樓透天厝一棟,並已給付440萬元報酬,然相對人仍有多項工程遲未完工及未依設計圖施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乙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契約、匯款申請書、電子繳款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4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104年度審建字第134號案卷查核無訛,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固提出其與張吉順間之電話錄音,表示張吉順多次於
電話中表示其財務不佳,顯有脫產之虞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內容,張吉順固有表示:「現在我是說一些給我啦!現在剩地板而已啊!(混凝土)都屯下去了,都不能過了..」、「我如果每天都像這樣,我就倒了」、「我也是工作盡量、盡量這樣。我如果不好過我才會這樣啦,如果我過得去我都沒關係啦!你聽得懂意思嗎」、「..我是說有困難,啊你就用一些給我,剩下的...」、「你先拿40萬給我,阿我就一直做去做好,我想就送件送一送,讓他們去用阿!這樣才妥適,阿~不是啦!人的力量有限啦!跟你說真的啦!就要力了,能幫忙就幫忙阿..」(本院卷第12頁),僅能證明張吉順有央求抗告人給付部分承攬款項之情,而承攬人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以哀兵姿態央求定作人先行給付承攬報酬,於實務上並非少見,尚難以此認為張吉順有脫產情況。且依抗告人提出張吉順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資料顯示,張吉順除於95年間曾以該不動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24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外,迄至抗告人查詢之104年12月7日期間,並無增加、變更上開不動產之負擔情形,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張吉順有搬移、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存在乙情,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自不能遽謂張吉順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就相對人興財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抗告人並未就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任何之釋明,自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㈢從而,抗告人未予釋明假扣押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無以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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