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金榜
高正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金榜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高正福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金榜與高正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由施金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高正福,行經高雄市○○區○○路旁,見高雄市○○公園中之工地周圍有鐵圍籬,內有 龍柏 無人看管、有機可趁,施金榜自圍籬底下之縫隙鑽入,高正福則從圍籬上方翻越,而分別進入工地內,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鋸斷高雄市政府所有之龍柏5株得手,並隨即將上開竊得龍柏搬離現場。嗣經上開工地承包商紀○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金榜、高正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金榜、高正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紀○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3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
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4頁),足認被告施金榜、高正福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金榜、高正福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施金榜、高正福持以鋸斷龍柏之鋸子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之物品,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其既能伐樹斷木,顯見極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俱為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
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上開工地之鐵圍籬,本為防止外人進入工地內所設,具有防盜用途,屬本款所稱之安全設備無訛。
(二)是核被告施金榜、高正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施金榜、高正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施金榜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812號、96年度簡字第79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確定,上揭5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748號、97年度簡字第2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1年、1年、3月確定,上揭7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公有樹木達5株、影響公共利益程度非輕,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金榜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肆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高正福高中肆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案扣案之鋸子2支,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本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施金榜、高正福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惟因該物已為本院於102年度易字第987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因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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