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均上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被告與告訴人 陳達玲 間曾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陳達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