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戊○○曾犯贓物、槍砲、偽造文書、脫逃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8月及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4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2人猶不知悔改,與丙○○、 沈裕鴻 ,於97年
7月9日前2、3日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至苗栗縣○○鎮○○里○○路,竊取置於該處的 堆高機 1部。迄於97年7月9日凌晨4時許,由戊○○駕駛其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原為賓士廠牌汽車之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喜美自用小客車,自己○○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5鄰下浮尾13號住處,搭載己○○、丙○○、沈裕鴻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於途中,己○○與丙○○、沈裕鴻因竊取堆高機的工具是否備妥等事宜發生爭執,丙○○、沈裕鴻表示工具不足不願一同前往竊取堆高機,而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龍交流道附近下車(丙○○、沈裕鴻之竊盜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斯時,己○○、戊○○2人承前竊盜之犯意,由戊○○駕駛上述車輛至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戊○○於現場把風,由己○○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得甲○○所有之TCM東洋搬運機株式會社廠牌、規格F0202Z3推高機一台,並將之駛離現場,停放於苗栗縣造橋鄉龍生國小對面,戊○○旋即駕駛上述車輛至該處將己○○載回上址住處。嗣己○○欲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鄧維雲鍾紹裘 介紹及幫忙,變賣至臺中縣某處獲取現金花用。嗣因甲○○發覺推高機遭竊,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並起出遭竊之上開推高機一台,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98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8年8月31日訊問筆錄第2頁、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己○○對於上述竊盜犯行,迭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丙○○、沈裕鴻等人,自己○○住處出發,丙○○、沈裕鴻2人與己○○於途中發生爭吵,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後龍交流道附近下車,隨後將己○○載至以前工作的工廠等事實,但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一開始我真的載他們出去吃東西而已,他們在車上吵我真的沒有聽到他們要去偷東西。且丙○○下車後,我是載己○○去他工作的地方,不是他去偷堆高機的地方,且載他去那裡我就走了,我不知道他的行為是如何,我也沒有參與」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在97年7月9日到
己○○家要做什麼?)我們常常在他家賭博,後來我有跟己○○說要去牽1台堆高機。那天我們先在他家賭博,戊○○、 沈欲鴻 到己○○家找我,我們4個人一起賭博,賭完後我們開車出去,由戊○○開車載我、己○○、沈欲鴻要去牽堆高機,但是路上我和己○○吵架,所以我與沈欲鴻在半路就先下車了。戊○○和我是朋友,陳問我要怎麼辦,因為車子開到竹南了不可能把己○○丟在路邊,所以戊○○就載己○○到那邊,那邊是哪裡我也不知道。」、「(問:你怎麼知道現場有堆高機?)己○○前幾天有先跟我說那裡有堆高機。我們賭完之後本來計畫要去牽堆高機,只是中途吵架不歡而散,我說我先下車啦,不去了,就跟沈欲鴻先下車。戊○○跟我是好朋友他不可能把我丟在那邊,所以他又回來載我們。」等語(參審卷98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竊盜之前,其跟沈裕鴻(綽號 老兵 )、戊○○、丁○○(綽號蓮霧)及己○○有事先商討如何竊盜該堆高機,並言明竊得後變賣款項,由去偷的5人平分,其等5人事先都有到停放堆高機地點看過。竊盜當日即97年7月9日凌晨,先在己○○家集合,但丁○○沒有一起去偷。出發之後,在車上商議要如何竊取堆高機,但因沒有事先找好載運之貨車及上車之樓梯,在半路上意見不和,其與沈裕鴻下車,由戊○○跟己○○直接去偷堆高機。堆高機竊走後藏放在造橋鄉龍生國小對面,該地點是己○○朋友家,戊○○駕駛懸掛BS-5577號車牌轎車等語(參偵卷第19至23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審理時結證稱:「(問:上次丙○
○說,97年7月9日你有跟他一同去竊盜現場,但因為竊盜工具不足,而跟他在車上吵架,對這件事情是否屬實?)屬實。」、「(問:到底剛開始是丙○○來找你,還是你去找他?)我家裡臨時起意的,是我提出來的。」、「(問:你在家裡臨時起意,那時家中有誰?)丙○○、戊○○、沈欲鴻和我在我家裡擲骰子。」、「(問:你如何跟他們說?)在我工作的附近我有看到推高機都放在外面,我心想這樣很容易得逞。」、「(問:你們有討論用什麼方式偷嗎?)我想直接開到我車廠,但是他們說一定要有貨車載運,及樓梯爬升。」、「(問:你們討論用什麼方式偷的時候,是在家中還是出發在半路上?)出發在半路上。」、「(問:出發前有說偷到之後如何分贓?)沒有,在車上的時候他們說工具不足,丙○○、沈欲鴻就說不要,這樣等於是找死,我就說你們怕的話我自己來。」、「(問:你跟丙○○沈欲鴻吵架完之後,他們做什麼?)他們一氣之下叫戊○○停車,他們就下車。」、「(問:他們下車後呢?)我就拜託戊○○載我到車廠。」、「(問:提示偵卷第31頁,丁○○的筆錄說本件是戊○○提議要去偷的,然後因為丁○○跟戊○○不合,所以才在出發前拒絕跟你們一起去偷,有何意見?)本來這台堆高機原先丁○○、戊○○之前也有動到要偷的念頭,但是他們並沒有實際上去行動。」、「(問:你怎麼知道他們也想動這台?)在案發之前談的過程中,他們有提到堆高機停放的地點,那個地點與我工作時看到的堆高機的場地不謀而合,我才告訴他們這台堆高機的情形這樣。」、「(問:大概是你們實際去偷的幾天之前?)差不多2、3天前。」等語(參審卷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4至8頁)。被告己○○於審理時陳稱:「(問:你說五福橋下,二高交流道附近,把丙○○跟沈欲鴻放下車,是哪一個交流道?)後龍五福交流道,大山往海口這邊,跟大山不同交流道。」、「(問:然後戊○○開車載你往竹南方向走?)是,沒有走高速公路,走平面道路。」、「(問:後來偷到堆高機後,是不是先把它停放在造橋鄉龍生國小對面?)是。」、「(問:你把堆高機放在該處之後,戊○○有沒有來龍生國小對面載你回家?)是,是我打電話叫他來載我。」等語(參審卷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
㈢被告戊○○於審理時陳稱:「(問:是不是在案發前一兩天
有跟丁○○討論要去偷本件的堆高機?)我跟丁○○有討論在那裡有看到堆高機,不過我對重機械不熟,也不知道要怎麼偷」、「(問:你在什麼時候看到這部堆高機?)已經很久了,差不多一兩個月之前。」等語(參審卷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被告戊○○於97年7月25日在臺中戒治所接受警員詢問時陳稱:「(問:請你將當時行竊過程陳述之?)我於7月8日晚上深夜了,去己○○家裡集合,由我駕駛懸掛BS-5577號黑色轎車(喜美自小客車)載己○○、丙○○、沈裕鴻等4人,前往竊取現場之間,在車上時丙○○跟沈裕鴻認為要竊盜堆高機工具不足(沒車及上車的鐵板好載,丙○○說不妥當),在半路就下車,我跟己○○一起前往現場繼續竊取(用手),到現場時己○○自己下車竊堆高機,我在放置堆高機前停車場車上等己○○成功竊走堆高機後,我就隨後離開。」、「(問:竊走堆高機後如何運回藏放贓物處所?)竊走堆高機後由己○○駛往五湖大橋往後龍方向開,己○○將竊得堆高機開到造橋鄉大潭附近,己○○朋友家暫時停放,之後我又載丙○○、沈裕鴻及己○○回他家。」、「(問:你們行竊之贓物如何銷贓?所得贓款如何分?)因為竊得贓物還沒銷贓,分多少我不清楚。我認為是有去的人就可以分1份。」等語(參偵卷第123至12
4頁;上述警訊錄音光碟譯文第2頁,附於審卷98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之後)。
㈣證人丁○○證稱:「(問:警方調查一件於97年7月9日凌
晨4時24分許發生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之堆高機失竊案,你是否知情?)我知情。」、「(問:你說的知情是何意思?)原本我跟丙○○、沈裕鴻(綽號老兵)、戊○○、及綽號 阿德 住後龍鎮,商討如何竊盜該堆高機。」、「(問:當初是何人提議要竊盜該堆高機的?)一開始是由戊○○先提起海口那邊有一台堆高機,問我們4人要不要一起偷,經研究後沒有意見決定要一起偷。」、「(問:當初竊盜該堆高機時你們5人是否一起前往竊盜?)竊盜當日(9)凌晨我跟丙○○、沈裕鴻(綽號老兵)先到阿德家集合,現場聽說戊○○要來我就說不要跟戊○○一起去,之後我就離開了」、「(問:你當初跟他們4人說好要一起去偷為何到出發前,聽到戊○○要一起去偷為何又不去一起犯案?)因為當初商討要偷後至竊盜當天前我跟他有發生意見不合的糾紛才會沒有一起去偷。」等語(參偵卷第25至26頁)。
㈤是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丙○○、丁○○之上述證詞,
參酌被告戊○○的陳述。可知被告戊○○於97年7月9日前
1至2月間某日,即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看過上述堆高機。迄於97年7月9日前2、3日間某日,證人丁○○、己○○、丙○○、沈裕鴻及被告戊○○等5人,即曾商議擇期前往海口里竊取該部堆高機。但在上揭日期至97年7月9日前某日,證人丁○○與被告戊○○有發生意見不合之情形,嗣於97年7月9日凌晨,在己○○住處,當己○○、丙○○、沈裕鴻等人告知證人丁○○,被告戊○○亦欲一同前往海口里偷竊前述堆高機之際,證人丁○○即離開己○○住處。至同日凌晨4時許,由戊○○駕駛其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原為賓士廠牌汽車之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丙○○、沈裕鴻等人,自己○○住處出發欲至竹南鎮海口里,但於途中,丙○○、沈裕鴻認為應再準備載運堆高機的車輛及供堆高機上車的鐵樓梯,然己○○認為不需如此大費周章,直接將堆高機開走即可,彼此發生激烈爭吵。丙○○、沈裕鴻於此時即退出竊取堆高機之行列,命被告戊○○停車,被告戊○○即將車輛停於國道第三高速公路後龍交流道附近,讓丙○○、沈裕鴻下車。斯時,被告戊○○即駕使上述車輛,搭載己○○前○○○鎮○○里○鄰○○路○○○巷○○號,將車輛停於附近停車場注意來往人車動向而把風,己○○則至該址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啟動堆高機,將堆高機駕駛離開該處,被告戊○○見己○○得手後,才駕車離開現場。己○○旋即駕駛業已竊得的堆高機往後龍鎮方向行駛,之後停於造橋鄉龍生國小對面,並通知被告戊○○駕車前來搭載其回後龍鎮住處等事實。
㈥雖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本來也不是要去偷,凌晨3、4
點4個人出去只是要去那個地方看而已,先去那裡看要怎麼做。要偷堆高機,沒有事先告訴戊○○。不知道警詢時是否有說與己○○、沈裕鴻、丁○○、戊○○等人策劃偷堆高機,贓款5人平分,結果丁○○沒去等語(參審卷98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9頁)。但查,證人即警員乙○○證稱丙○○於警詢時所述的犯罪經過及與共犯間的聯絡過程等細節,係丙○○自己陳述;丁○○的警詢陳述,亦係其自己的陳述,均未脅迫情事等語(參審卷98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再參酌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由戊○○開車載己○○、沈欲鴻及其要去牽堆高機等情,亦如前述。復斟酌證人丁○○證稱於案發前曾與丙○○、戊○○、沈裕鴻、己○○等人商議偷竊堆高機等語,證人己○○證稱案發當日向丙○○、沈裕鴻、戊○○等人表示,在其工作的附近有看到推高機都放在外面,很容易得逞等情,均足以證明證人丙○○警詢時證述的內容屬實,上述審理時的證詞,應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為採。
㈦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沒有跟戊○○講要去偷,僅請
戊○○載其到門口等語(參審卷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頁)。然查,依據證人丙○○、丁○○的上述證詞,參酌被告戊○○與丁○○於97年7月9日前數日,即曾表示欲偷取上述堆高機等情。復斟酌己○○於審理時證稱有向被告戊○○等人表示上述堆高機的相關情形,其認為容易得逞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戊○○於事前即與己○○、丙○○、沈裕鴻、丁○○等人,對於竊取上數堆高機乙節,具有共同犯意的聯絡。嗣於97年7月9日當日,當丁○○、丙○○、沈裕鴻
3人因意見不合、產生爭執而退出,最後由被告戊○○、己○○2人前往上址,將堆高機竊取得手,停放於龍生國小對面附近,被告戊○○旋即駕駛上述車輛將己○○載回上址住處等情,已如前述。再斟酌被告戊○○於出發前,號BS-557
7號車牌0面(原為賓士廠牌汽車之車牌),懸掛於原車號0000-00號喜美自用小客車,顯為竊盜堆高機,防止為警查緝之舉。由此可證,被告戊○○與己○○對於竊取上述堆高機,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證人己○○上述證詞,顯為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能採信。
㈧綜上,被告己○○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戊○○上述
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甲○○、鄧維雲、鍾紹裘、 羅宏淦洪承洲朱秉宏陳麒木 等人的證詞在卷可憑。又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堆高機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考,其等2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2人就上開盜取堆高機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戊○○分別有事實欄所示的前科素行,分別於93年12月27日、9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2人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私利,而為前述竊盜堆高機之行為,實不可取。再斟酌被告己○○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衡酌其等2人竊取之堆高機1部,價值非低,堆高機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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