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銘偉上列上訴人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5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9161、9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銘偉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審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
2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第3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號裁定將上開第1案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0號裁定將上開第2案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業經減刑之第1案、不應減刑之第3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98年6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
㈠99年6月30日下午7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址設彰化縣○○鎮○○路○○○號「聯春鎖印店」,向該店負責人 張家瑋 自稱其為「 阿國 」,即前鎮民代表 郭國賓 ,因故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使張家瑋陷於錯誤,李銘偉遂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車輛登記人為 林寶華 )至「聯春鎖印店」,由張家瑋交付2000元予李銘偉。
㈡99年6月13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電話至址設彰化縣○○鎮街○里○○○路「豪味餐廳」,向 楊凱淇 佯稱其為前鎮民代表郭國賓,因故需借款2000元等語,使楊凱淇陷於錯誤,李銘偉遂於同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豪味餐廳」,由楊凱淇交付2000元予李銘偉。
㈢99年9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撥打電話至址設彰化縣○○鎮○○里○○路○○○號「三和珍餅行」,向該店負責人 許真榮 佯稱其為前鎮民代表郭國賓,欲介紹朋友訂購400盒餅,但朋友因故需先借款2000元等語,使許真榮陷於錯誤,李銘偉遂於同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三和珍餅行」,由許真榮指示櫃臺人員 吳秋慧 交付2000元予李銘偉。
㈣99年9月13日上午7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址設彰化縣○○鎮○○路○○○號「辰晏醫療器材行」,向該店負責人 許倍豪 自稱其為「阿國」,並佯稱現與彰化縣鹿港鎮代表主席 許志宏 及鹿港鎮代表副主席 張寶泉 在臺中,以朋友需要病床尚欠款2000元為由,使許倍豪陷於錯誤,李銘偉遂於同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辰晏醫療器材行」,由許倍豪交付2000元予李銘偉。
嗣張家瑋、楊凱淇、許真榮及許倍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瑋、楊凱淇、許真榮及許倍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後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即如下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及文書),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銘偉於警、偵訊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各該告訴人張家瑋、楊凱淇、許真榮及許倍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銘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已與被害人張家瑋、楊凱淇、許真榮及許倍豪均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被害金額2000元(見本院卷第44、45、51、52頁),原判決未及衡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以詐欺手段任意騙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張家瑋、楊凱淇、許真榮及許倍豪等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玉琪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