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度苗簡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簡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89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手機機係被害人乙○○非因己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甲○○明知拾獲之物品為他人所有,卻仍將之佔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被害財物為手機1 支,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亦表示不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302號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 8月16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與東平路口某處,拾獲乙○○所遺失之HTC牌鑽石第2代型手持式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詎其明知該手持式行動電話應係非出於所有人或持有人本意而遺失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送警處理,而加以侵占入己,並隨即於同日晚上時間返回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之住處。但因甲○○並無前揭所拾獲手持式行動電話手機門號 SIM卡開機密碼而無以啟用,遂將之拆卸,並以其所收受不知情之妹婿沈金成申辦之手持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插入該手持式行動電話內,而為一己使用。然乙○○在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手持式行動電話業已不見,遂於98年 8月22日報警處理,嗣經警查得於同年月23日,先後有人使用前揭手持式行動電話收受簡訊及受話,便調閱該手持式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發現乃沈金成所登錄使用,遂於同年 9月11日,以電話通知沈金成後,獲悉該手持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係交由甲○○所使用,乃通知甲○○至警局接受調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持式行動電話1支(按業已發還乙○○保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沈金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所指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基於任意性自白所供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